9-12-1976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1977年5月18日在日内瓦开放签署) 本公约各缔约国,
二、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不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从事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 第三条
二、本公约缔约国承诺促进尽可能充分地交换为和平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科技资料,并有权参加这种交换。有此能力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世界发展中地区的需要,单独地或同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一起,为在保护、改善以及和平利用环境方面进行国际经济和科学合作作出贡献。 第五条
二、为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目的,保存人应在收到本公约任何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后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协商委员会会议。任何缔约国都可委派一名专家参加该委员会。委员会的职能和议事规则载于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附件内。委员会应将其调查结论摘要送交保存人,其中应载入在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意见和情况。保存人应将该摘要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三、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行为违反本公约各项条款规定的义务时,可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控诉。该项控诉应包括一切有关情况以及能够证明该项控诉成立的一切证据。 四、安全理事会根据所接到的控诉,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发起进行调查时,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与安全理事会进行合作。安全理事会应将调查结果通知各缔约国。 五、经安全理事会断定,由于违反本公约致使本公约任何缔约国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时,本公约各缔约国保证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该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向它提供援助或支持此项援助。
二、修正案应自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交存接受书之时起,对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此后,该修正案对其余缔约国应自其交存接受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二、此后,当本公约多数缔约国向保存人提出召开上述目的的会议的建议时,得召开这种会议,但会议间隔时间不应少于五年。 三、如在上次审议会议结束后十年内未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召开会议,保存人应向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征求关于召开这种会议的意见。如有三分之一或十个——以两个数目中较小者为准——缔约国作出赞同的答复, 保存人应立即采取步骤召开会议。
二、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三、本公约应自二十个国家的政府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交存批准书起生效。 四、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五、保存人应将每一签字的日期、每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的日期、本公约生效和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以及接到其他通知的情况迅速通告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六、本公约应由保存人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下列签署人,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本公约于1977年5月18日在日内瓦开放供签署。 公约附件 专家协商委员会 一、专家协商委员会对请求召开委员会会议的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提出的任何问题,应负责作出适当的调查结论并提出专门性意见。 二、专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应使其能履行本附件第一款所规定的职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其工作安排的程序问题,不能以协商一致方式决定时则由出席并投票者的多数决定。实质性问题不进行表决。 三、公约保存人或其代表应担任委员会主席。 四、每位专家在开会时可由一名或数名顾问协助。 五、每位专家应有权通过主席请求各国和各国际组织提供该专家认为为完成委员会的工作所需要的情报和协助。 签署国(日期):澳大利亚(1978.5.31)、比利时(1977.5.18 )、贝宁(1977.6.10)、玻利维亚(1977.5.18)、巴西(1977.11.9)、保加利亚(1977.5.18)、白俄罗斯(1977.5.18)、加拿大(1977.5.18)、古巴 (1977.9.23)、塞浦路斯(1977.10.7)、捷克斯洛伐克(1977.5.18) 、丹麦(1977.5.18)、埃塞俄比亚(1977.5.18)、芬兰(1977.5.18)、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7.5.18)、德意志联邦共和国(1977.5.18)、加纳 (1978.3.21)、罗马教廷(1977.5.27) 、匈牙利(1977.5.18)、冰岛 (1977.5.18)、印度(1977.12.15)、伊朗(1977.5.18)、伊拉克 (1977.8.15)、爱尔兰(1977.5.18)、意大利(1977.5.18)、老挝(1978.4.13)、黎巴嫩(1977.5.18)、利比里亚(1977.5.18)、卢森堡 (1977.5.18)、蒙古(1977.5.18)、摩洛哥(1977.5.18)、荷兰 (1977.5.18)、尼加拉瓜(1977.8.11)、挪威(1977.5.18)、波兰(1977.5.18)、葡萄牙(1977.5.18)、罗马尼亚(1977.5.18)、塞拉利昂 (1978.4.12)、西班牙(1977.5.18)、斯里兰卡(1977.6.8)、叙利亚 (1977.8.4)、突尼斯(1978.5.11)、土耳其(1977.5.18)、乌干达(1977.5.18)、乌克兰(1977.5.18)、苏联(1977.5.18)、英国 (1977.5.18) 、美国(1977.5.18)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1977.5.18) 、扎伊尔(1978.2.28)。 批准或加入书交存日期(R):孟加拉国(1979.10.3)、比利时(1982.7.12)、保加利亚(1978. 5.31)、白俄罗斯(1978.6.7)、加拿大(1981.6.11)、佛得角(1979.10.3) 、古巴(1978.4.10)、塞浦路斯(1978.4.12) 、捷克斯洛伐克(1978.5.12)、也门民主人民共和国(1979.6.12)、丹麦(1978.4.19)、埃及(1982.4.1) 、芬兰(1978.5.12)、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8.5.25)、加纳(1978.6.22)、匈牙利(1978.4.19)、印度(1978.12.15)、爱尔兰(1982.12.16)、意大利(1981.11.27)、日本(1982.6.9)、科威特(1980.1.2)、老挝(1978.10.5)、马拉维(1979.10.5)、蒙古(1978.5.19)、挪威(1979.2.15)、巴布亚新几内亚(1980.10.28) 、波兰(1978.6.8)、圣美多和普西林(1979.10.5)、所罗门群岛(1981.6.19)(S)、西班牙(1978.7.19)、斯里兰卡(1978.4.25)、突尼斯(1978.5.11)、乌克兰(1978.6.13)、苏联(1978.5.30)、英国(1978.5.16)、美国(1980.1.17)、越南(1980. 8.26)、阿拉伯也门共和国(1977.7.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