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3-1999 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二议定书 (海牙,1954年) 的第二议定书 海牙,1999年3月26日 缔约国, 第一章 引 言
第1条 定 义
在本《议定书》的范围内:
b.“文化财产”系指《公约》第1条中规定的文化财产; c.“公约”系指《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海牙,1954年5月14日); d.“公约缔约国”系指《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的缔约国; e.“重点保护”系指《议定书》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重点保护制度; f.“军事目标”系指一种物品,由于其性质、所处地点、目的地或对其使用会给军事行动带来直接作用。该物品全部或部分被摧毁、被缴获或丧失作用也会导致明显的军事优势; g.“非法的”系指在违背被占领土国内立法或国际法适用法规的情况下,以强迫手段或其他手段从事的非法行为; h.“目录”系指根据本《议定书》第27条第1段b分段的规定所设立的《受重点保护的国际文化财产目录》; I.“总干事”系指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j.“教科文组织”系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k.“第一项议定书”系指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过的《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议定书》。 第2条 与《公约》的关系 本《议定书》是在其缔约国的相互关系上对《公约》的补充。 1. 除和平时期应执行的条款之外,在《公约》第18条第l和第2 段、 第22条第1段所确认的情况下应执行本《议定书》。 本《议定书》第三章的规定之执行不影响:
b.《公约》第二章无论是在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间,还是在一个缔约国与一个根据第3条第2段规定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的非缔约国之间的执行,如果一项文化财产同时置于特别保护和重点保护之下,那么只执行关于重点保护的规定。
第二章 文化财产的一般性保护规定
第5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在和平时期为预防军事冲突对文化财产造成后果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包括:编制目录,为保护文化财产而制定预防建筑物火灾或倒塌的应急措施,做好可移动文化财产的移出或有效保护的准备工作,以及确定负责文化财产保护的主管机构。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为保证文化财产得到尊重之目的:
ii.的确已没有其他办法能够像对该目标采取敌对行动那样获得相同的军事优势; c.只有相当于或高于营级的军官才可做出援引军事上绝对需要的决定,在情况不允许做出其他选择时,营以下军官才可决定; d.在根据a分段规定做出攻击决定的情况下,当条件允许时,应及时向对方发出有效的警告。 第7条 攻击时之预防措施 在不违背国际法要求的其他注意事项的情况下,采取军事行动的各缔约国应该:
b.在选择攻击手段和方法时,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以尽量避免和减少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损失; c.放弃发动会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的严重损失,而希望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又相对较小的攻击; d.在下列情况下取消或中止攻击:
ii. 可以预见,攻击会对受《公约》第4条保护的文化财产造成意外的严重损失,而希望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优势又相对较小。 第8条 攻击后果之预防措施 冲突各方应尽一切可能做到:
b.避免将军事目标设在文化财产附近。 第9条 保护被占领土上的文化财产 1.在不违背《公约》第4条和第5条之规定的情况下,部分或全部占领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应在该被占领土上禁止和阻止:
b.任何考古挖掘,除非它对文化财产的保护、登记或保存是绝对必要的; c.目的在于隐匿或毁坏文化财产所具有的文化、历史或科学见证作用的改造或改变文化财产用途的行为。
第三章 重点保护
第10条 重点保护
文化财产如果符合下述三个条件,即可置于重点保护之下:
b.系国内有关法律和行政措施视为具有特殊的文化与历史价值并给予最高级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c.未被用于军事目的或用以保护军事设施, 并且控制它的缔约国已声明确保它不会用于此类目的的文化财产。 第11条 重点保护资格的授予 1.各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它希望授予重点保护资格的文化财产目录。 参与冲突的缔约国应确保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豁免权,不把这些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不将这些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1.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丧失受这种保护的资格:
b.有关文化财产的使用方式已使其成为军事目标。 2.在第1段b分段所述情况下, 有关文化财产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成为进攻目标:
b.为结束该使用方式, 并避免或尽量减少对该财产的损害,在选择进攻办法与方式上已采取了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 c.除因即时合法防卫的需要,情况不允许这样做之外:
ii.已通过有效手段向对方发出了警告,命令其结束第1段b 分段所述之文化财产的使用方式;并且 iii. 给对方以合理的时间设法改变有关情况。 第14条 重点保护资格之中止和取消 1.当有关文化财产不再符合本《议定书》第10条规定之其中某一标准时,委员会可以中止或取消对该财产的重点保护,并将其从《目录》中删除。 第四章 刑事责任与权限权
第15条 严重违反本《议定书》
1.任何人不顾《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故意做出下列行为的, 就是对本《议定书》的违反:
b.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c.大量地破坏或攫取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 d.将受《公约》和本《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 e.偷盗、掠夺或侵占受《公约》保护的文化财产, 以及对它们进行破坏的行为。 2.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依据国内法对本条款所列之各种违约行为加以指控, 并通过适当刑罚制止此类行为。在这样做时,缔约国应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国际法, 尤其是遵守把个人刑事责任扩大到直接行为者以外之其他人的规则。 1.在不违背第2段规定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定自己在下列情况下对第15条所述的违约行为的管辖权:
b.被推定为违约行为者是该国的国民; c.违反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之规定的被推定作案人就在该国领土之上。 2. 在行使管辖权方面, 在不违背《公约》第28条之规定的情况下:
b.除了根据第3条第2段,本《议定书》的非缔约国可以接受并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这一情况外, 本《议定书》非缔约国的武装力量成员和国民可不按本《议定书》的规定承担个人刑事责任, 因为本《议定书》并没有规定必须确定对这些人的管辖权限,也没有规定引渡他们的义务。非缔约国的国民服役于一个本《议定书》缔约国的武装力量则不属此列。 第17条 起 诉 1.有关缔约国在发现违反第15条a分段至c分段之规定的被推定作案人在其领土上时,如不将其引渡,则应无一例外和不过分拖延地将此案送交主管当局,按照符合国内法或符合有关国际法惯例的程序提出起诉。 1.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所述之违约行为,应被视为缔约国之间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已有的引渡条约中规定的可引渡违约行为。缔约国有义务将此类违约行为纳入它们之间今后可能达成的引渡条约之中。 1.在对第15条所述之违约行为进行的调查和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中,缔约国之间应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协助,包括协助取得它们所掌握的、为诉讼程序所必须的证据。 1.为引渡和相互提供司法协助之目的,第15条第1段a分段至c分段, 以及第15条全部所述之违约行为不得视为政治罪行、与政治犯罪相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的罪行。因此,就此类违约行为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要求不可仅以其涉及政治罪行、与政治犯罪相关的罪行或有政治动机的罪行为由而加以拒绝。 在不违背《公约》第28条规定的情况下, 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或惩罚措施, 以制止故意实施的下列行为:
b. 违反《公约》或本《议定书》之规定,从被占领土上非法出口、转移文化财产或转让文化财产权。
第五章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
第22条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本《议定书》适用于非国际性、发生在某一缔约国领土上的武装冲突。 第六章 机构问题
第23条 缔约国大会
1.缔约国大会与教科文组织大会同时召开。如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召集《公约》缔约国大会,《议定书》缔约国大会与之协调举行。
b.批准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1段a分段规定制定的《指导原则》; c.向委员会提出“基金”的使用方针, 并对之进行监督; d.审议委员会根据第27条第l段d分段规定提交的报告; e.审议与本《议定书》执行情况有关的各种问题,并视情况提出建议。
1.建立一个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委员会, 由缔约国大会选出12个缔约国组成。 1.委员会成员国任期四年,并只可连任一次。 1.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1.委员会拥有以下职能:
b.决定对有关文化财产给予、中止或停止重点保护,建立、更新和传播《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目录》。 c.跟踪和监督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推进应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的确认工作。 d.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并提出看法, 收集所需要的情况,并就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向缔约国大会提出自己的报告; e.受理并审议根据第32条规定提交的各种国际援助申请; f.决定如何使用“基金”; g.行使缔约国大会赋予的其他各项职能。 3.委员会应和宗旨与《公约》及其第一项《议定书》及本《议定书》类似的各种国际的及各国的政府及非政府组织进行合作。委员会可邀请某些与教科文组织有正式关系的杰出专业组织,特别是蓝盾委员会(CiBB)及其组成机构, 以咨询机构身份出席委员会会议,帮助其行使职能。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罗马中心)(iCCROM) 和国际红十字会(CiCR) 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与会。 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向委员会提供协助, 为其拟定文件和会议议程, 并实施其决定。 1.建立此“基金”的目的是:
b.为支持根据第8条a分段的规定而采取的紧急、临时或其他旨在武装冲突时期保护文化财产或敌对行动一俟结束即对之进行修复的措施提供财政或其他帮助。 2.此“基金”是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规定建立的一项信托基金。
b.来自以下各方的捐助、捐赠或遗赠:
ii. 教科文组织或其他联合国机构; iii. 其他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 iv. 公共或私人机构或个人。 d.为“基金”组织的募捐或其他活动所得; e.“基金”既定方针所允许的其他各种资金来源。
第七章 信息传播和国际援助
第30条 传 播
1.缔约国应通过适宜的方法, 特别是通过一些宣传教育计划,使本国全体公民更加重视和尊重文化财产。
b.与教科文组织及有关的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制订和实施和平时期的训练和教育计划; c.通过总干事,相互通报为实施a分段和b分段而制订的法律、行政条例和措施; d.尽快地通过总干事相互通报自己为执行本《议定书》所可能制订的法律和行政条例。 第31条 国际合作 各缔约国承诺,在本《议定书》受到严重违反时,将集体地通过委员会或单独地遵照联合国宪章与教科文组织及联合国合作采取行动。 1.缔约国可向委员会申请对受重点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援助,以及帮助其起草、制订或执行第lO条提及的法律、行政条例和措施的援助。 1.缔约国可请求教科文组织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其组织保护文化财产的准备工作, 制订紧急情况下的预防和组织措施,建立本国的文化财产清单或解决在执行本《议定书》过程中遇到的其他各种问题。教科文组织将在其计划和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提供这种协助。 第八章 本《议定书》的实施
第34条 保护国
本《议定书》将在负责维护冲突各方利益的保护国的协助下执行。 1.每当保护国认为有必要为保护文化财产而出面斡旋, 特别是如果冲突各方在执行或解释本《议定书》条款方面出现分歧时,保护国可进行斡旋。 1.一旦发生未指定保护国的冲突, 总干事可提供斡旋或出面干预,进行其他各种形式的调解或调停,以解决分歧。 1.各缔约国应将本《议定书》译为本国语言,并将正式译本提交总干事。 本《议定书》所有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条款,均不影响国家在国际法方面的责任,特别是赔偿义务。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39条 语 言
本《议定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 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的拟定日期为l999年3月26日, 供《海牙公约》各缔约国在1999年5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海牙签署。 1.本《议定书》须由《海牙公约》缔约国中已在该《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根据本国的法定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 1.本《议定书》自2000年1月1日起,供《海牙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加入。 1.本《议定书》将于20个国家递交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如出现《公约》第18条和19条所述情况, 冲突各方在敌对行动开始或国家被占领之前或之后递交的对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将立即生效。在此种情况下, 总干事将以最快方式进行第46条提及的情况通报。 1.各缔约国可退出本议定书。 总干事将把第41条和42条提及的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及第45条提及的退约书的交存情况通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和联合国。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议定书》将应总干事要求,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